建築物透水保水設施檢查申報
應辦理檢查建築物:基地面積2,000平方公尺以上
申報時間:每年於五月一日前至少一次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公告
法規名稱:新北市透水保水自治條例
時間: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第一條 為增進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公共設施用地及建築基地(以下簡稱各基地)之透水保水能力,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水利局(以下簡稱本局),並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執行。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透水保水:指自然土層或人工土層涵養、滲透雨水及雨水貯留之能力 。
二、公共設施用地:指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共設施用地。
三、建築基地:指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四、透水保水義務人:指依本自治條例應設置透水保水設施之各基地,其經營人、使用人、依法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所有人。
第四條 本市各基地之開發,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設置透水保水設施:
一、適用水土保持法開發之基地範圍。
二、興建基層面積小於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之農舍。
三、全年平均地下水位距離地表小於一公尺。
四、公共設施用地中之河道、港埠、上下水道、車行道路。
第五條 依前條及本市都市計畫規定設置之透水保水設施,應符合透水保水技術規則。
前項技術規則,由本府另定之。
第六條 透水保水設施之審查及查驗事項,得委託專業技術團體辦理。
前項審查及查驗收費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七條 對透水保水設施,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毀損、廢除或使之無法維持原有功能。
二、妨礙其運作。
三、其他足以損害或妨礙其功能者。
第八條 透水保水義務人對依都市計畫規定設置之透水保水相關雨水貯留設施,應負下列維護責任:
一、達一定規模以上之貯留設施,每年於五月一日前至少一次委託專業技術團體維修、檢查,並維持正常運作,其有損壞或阻塞,應立即修繕及清淤。
二、於中央氣象局發布北部區域列入海上颱風警報警戒範圍或豪雨警報以 上等級後,應自行檢查清淤,以維持功能。
前項之維修、檢查應製成紀錄保存,並於維修、檢查後,出具使用合格證明文件;其紀錄及證明文件,應留存供本局抽查。
第一項所稱一定規模以上之貯留設施,由本局另定之。
第九條 本局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各基地、建築物或設施,對透水保水設施實施檢查,透水保水義務人不得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條 違反第七條各款規定者,應命其限期改善或回復原狀;屆期未改善或回復原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之。
第十一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者,應命其限期改善或回復原狀;屆期未改善或回復原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之。
第十二條 違反第九條規定,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之。
第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