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立管理組織的公寓大廈,經公共安全檢查發現共用部分相關設施或設備損壞者,申報場所仍應提列改善計畫限期改善。至關共有物年久失修,共有人中之一人,得依民法第 822 條第 2 項「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擔負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之規定辦理,請求共有人共同負擔修繕費用。此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6 項規定:「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 25 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故未成立管理組織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得依上開規定向市政府申請指定為管理負責人,管理負責人得準用同條例第 36 條之規定。換言之,專業機構或人員出具之說明書得由市政府指定之管理負責人簽認後,併同申報書附卷備查,免提列改善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