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附表。
第 三 條
依本辦法規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費場所如附表。
前項以外之使用項目,是否屬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費場所有疑義時,由本府依場所類別定義認定之。
第 四 條
依本辦法規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費場所,要保人為其所有人或使用人。
要保人除有歇業之情形外,不得中途解除或終止保險契約。
第 五 條
依本辦法規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費場所,其營業行為涉及電梯使用者,應一併投保電梯意外責任保險。
第 六 條
依本辦法規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費場所,以該場所或其經營主體為一投保單位,每一場所之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六百萬元。
二、每一意外事故傷亡:新臺幣三千萬元。
三、每一意外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三百萬元。其屬營業性停車場者,為新臺幣四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每年新臺幣六千六百萬元。但下列消費場所為新臺幣一億三千二百萬元:
(一)屬可供一百輛以上小型汽車停放之營業性停車場。
(二)附表類序一之電影院及類序二,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附表類序三之場所。
(四)附表類序五,其客房數超過一百間者。
中央法令規定之最低保險金額高於前項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本辦法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者,於保險期間期滿前,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第 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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